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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协议制约就业的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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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业协议书对毕业生的就业的制约作用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就业协议书的相关法律规定滞后

  就业协议制度依据是1989年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等改革方案》 和1997年国家教委制定《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规定了就业协议与户籍管理、就业统计、就业派遣的关系,用人单位与毕业生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明确学校作为就业协议书一方主体对其效力进行审查,并将就业协议与就业统计、派遣、户籍配套管理。我国就业机制已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转变,相关规定已背离社会就业要求,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以及国家积极促进就业的政策极不协调,有碍毕业生就业权益的实现。上海、广东、四川、天津等省市对就业协议书内容和规范适用进行修正,但是国家还未制定统一的法律法规以规范就业协议的运行,法律规定滞后。

  (二)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法发生冲突

  就业协议书法律功能是确立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但应承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不平等,要通过法律的调节达到实质的公平,然而现实中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协议时“平等、自愿”却与《劳动合同法》的基本理念相背离,如《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培训、竞业禁止及涉及商业秘密时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但相关法规没有关于违约金设立、条件及标准的规定。民事合同化的就业协议,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毕业生生就业、择业更加困难。其根本原因在于就业协议书没有体现对毕业生的倾斜保护,没有体现出一个涉及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应有的理念和价值。

  (三)就业协议中学校法律功能与管理功能错位,是学校限制应届毕业生择业权的主要原因

  就业协议书同时承载着法律功能及管理功能,法律功能是确立大学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据《暂行规定》第24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须经学校同意,否则协议书无效。劳动关系实质是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的双方行为。“高校参与就业协议,严格地讲是在私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添加了公力干预的内容,各高等院校作为第三方参与到就业协议中来,是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各高校向用人单位承担一定保证或担保的一种实践操作”。 同时,学校还承载着毕业生管理职责,就业协议书作为就业方式改革的产物,是学校上报就业计划、申报进人指标、办理毕业生落户手续的依据。学校只需发挥其在就业协议书的管理职责,不应介入就业协议的法律功能,否者将造成对毕业生择业和就业的影响,可见,学校在就业协议中存在法律功能和管理功能的错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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