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规

留任但未续签合同 劳动者能否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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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某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续签,仍继续留在公司服务。之后双方产生矛盾,以签订协议的形式终止劳动关系,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日前,北塘法院受理了这起劳动争议案件,判决被告单位退还石某的培训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

  法院透露:2004年3月1日,石某应聘到某维修公司工作,担任电工。双方签订了自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石某仍在公司岗位上服务,维修公司也为石某缴纳了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石某取得高级电工证时,维修公司支付了1800元的培训费。2007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维修公司支付石某工资至2007年8月12日,另行补贴石某15天工资1350元,但在实际付款时扣除了培训费1800元。同月15日,石某离开维修公司。

  2007年9月26日,石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维修公司退还石某培训费18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维修公司不满裁决,辩称石某在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公司曾对其进行严厉教育。后石某要求辞职,双方当即结清工资等福利待遇,但石某始终不愿交出劳动工具,且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私自进入厂房拿走冰箱等物品。石某则称,自己并未提出辞职,是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也并没有拿走公司里的劳动工具,冰箱等物品是公司以前赠送的。

  北塘法院认为,石某劳动合同期满后,维修公司虽未及时与石某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但石某仍在公司工作,视为双方同意以原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它条件继续履行合同。现双方以签订协议书的形式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

  维修公司未能提供石某申请辞职的依据,故法院判决维修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维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石某的违规行为,其扣除石某培训费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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