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规

公司为员工投保别忽视认可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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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一些效益较好的单位,往往会给员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以降低突如其来的重大疾病风险。

  上海市宝博西餐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博公司)为该公司70名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却疏忽了让被保险员工签名,导致死亡员工家属的巨额保险费无法获得理赔。从中引发的经验教训,或许能让其他公司在投保中有所借鉴。

  近日,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对李女士状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作出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李女士4100元。这与李女士起诉赔付金额16.6万余元相差甚远。

  李女士爱人陈某是宝博公司的员工,2006年4月30日,宝博公司为70名员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其中为陈某投保的险种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伤害、团体住院医疗保险、团体重大疾病保险、一年定期寿险、住院安心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陈某或陈某的法定继承人。

  在2006年4月4日至4月28日,陈某曾因双下肢麻木不适,多次去医院就诊。同年5月31日至8月5日;8月7日至9月14日,陈某又在本市另外两家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9月14日,陈某在本市某三甲医院住院就诊,同年11月10日死亡。医院明确诊断死亡病因为脑肿瘤转移。

  因保险理赔交涉不成,李女士于2007年6月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各项保险金总计16.6万余元(具体构成:团体住院医疗保险理赔医疗费、住院费、医院杂项费;团体诊断疾病保险理赔;一年定期寿险理赔;住院安心保险理赔)。

  法院追加宝博公司为案件第三人。宝博公司向法庭陈述认为,为员工进行投保是公司给予员工的福利。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陈某在投保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将投保前相关就医情况告知保险公司,故不同意李女士的诉讼请求。认为即便陈某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根据陈某投保险种,仅能理赔住院安心保险、住院医疗保险一档及一年定期寿险计5.38万元。

  经李女士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保险人告知声明中“陈某”的签字鉴定,出具的鉴定书确认:送检材料中“陈某”的字迹非陈某所写,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鉴于被保险人告知说明书非“陈某”本人所签,则对以死亡为给付的一年定期寿险5万元不予理赔。

  李女士则认为涉及陈某的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第一,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虽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要有被保险人书面确认,但该法条的立法本意为防范道德风险。宝博公司给员工投保是一种福利,受益人并非公司,不存在道德风险。第二,书面同意是该条的形式要件。从法的价值追求看,秩序价值的位阶要低于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通常情况下,投保人具有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权利,但保险公司却无权主张保险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定期寿险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我国的《保险法》第56条第二款约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法为特别法,在合同效力认定上,首先要以保险法为依据,该合同无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则依法认定为无效。宝博公司为陈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一年定期寿险保险合同,因无被保险人陈某书面确认,该部分合同属无效。

  最终,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李女士4100元。

  法官点评:定期寿险合同要员工签名确认才生效

  宝博公司为员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包含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住院医疗保险、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和一年定期寿险等险种。应该说,该公司为员工谋福利是很舍得花钱的,但由于其缺乏专业的保险理念和知识,结果好心没有办成好事。

  在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了“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若这家公司咨询一下专业保险人员或律师,让被保险员工履行一下签名认可手续,那么死者陈某家属所得到的赔偿,将是到手金额十多倍的赔付。

  所以说,投资保险中还有许多道道和“窍门”,这都离不开专业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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