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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缴费争论的法律救助体制建设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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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核心,关系公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养老保险缴费争论的法律救助体制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查看。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不断完善,公民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养老保险缴费争议事件层出不穷,社会矛盾愈加突出,并逐渐成为社会焦点问题。然而,对于养老保险缴费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如何寻求法律救济,当前立法规定有着不小的冲突,理论和实务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由此直接造成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法律救济制度的缺失。“无救济即无权利”,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明确养老保险缴费争议的法律性质,科学地建构和完善法律救济制度设置迫在眉睫。

  本文共计四个章节:

  第一章回顾了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法律救济制度的沿革和发展,阐明现行救济制度的由来,指出现行法律救济途径多依赖于行政救济,但行政争议解决方式对于养老保险缴费争议而言远远不够,以及在实体、程序和执行问题上存在的诸多困境。

  第二章首先介绍了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法律救济制度的理论争鸣,阐明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三大观点以及笔者的倾向性意见。然后重点论证养老保险缴费争议的法律性质,通过比较分析养老保险缴纳制度和税收征收制度,提出我国养老保险争议缴费关系的独特性观点,从而论证其法律救济途径的特定性和需单独设置法律救济制度的必要性及法律意义所在。

  第三章介绍了外国养老保险权法律救济制度的三种代表性模式,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借鉴和启示之处。笔者选取了美国专职法官、德国社会法院和英国诉讼法庭三种模式,介绍了它们的由来和实践做法,以期对我国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法律救济制度起到借鉴和启示意义。

  第四章是笔者对我国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法律救济制度完善的一些具体构想,包括在民事、行政救济制度以及完善相关法律责任制度方面提出了具体措施。

  [关键词]养老保险;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法律救济

  导言

  近年来养老保险缴费争议群体性事件层出不穷,如今年年初广东东莞裕元鞋厂数万名职工因养老保险补缴等诉求罢工十多天;拥有上千家专营店,即将上市的大型企业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曝拒绝为80%的员工缴纳养老保险.此外,还有一组触目惊心的数据:《2012中国企业社会保险白皮书》显示:目前存在漏缴、少缴等未能按规定缴纳社保费的企业所占比例高达69%,其中1/3的企业统一按照最低缴费基数为员工缴纳社保费;而50人以下小型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合规缴纳比例竟然不到20%,单位普遍存在少缴、漏缴养老保险的现象已成为未来缴费争议案件数量激增并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巨大隐患……类似新闻事件比比皆是,已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然而,对于养老保险缴费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如何寻求法律救济途径,当前立法规定有着不小的冲突,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1条明确了养老保险缴费争议一般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但该争议是否具有可诉性,即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司法救济,目前理论界仍然存在不同的甚至是对立的观点。而在司法实务界,整个法院系统都采取否定说,将该类争议排除在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之外,从而变相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使个人的养老保险权益无法得到全方位的保护,进而危及到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安全。

  鉴于此,本文拟从现行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法律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入手,通过对养老保险缴费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界定养老保险缴费争议的法律性质,揭示个人是养老保险权益的最终归属主体,通过对单纯行政救济途径非圆满性的论证,以及比较养老保险征缴制度与税收征收制度的不同,进而提出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既可以寻求行政救济,也可以寻求民事司法救济的观点,同时结合借鉴外国法律救济制度设置,提出完善我国法律救济制度的具体建议。

  第一章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法律救济制度沿革与现状

  第一节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法律救济制度沿革

  从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历史发展来看,劳动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发展要先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建构,而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法律规定也依附、从属于劳动法律规定。我国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救济制度的发展主要分为两个阶段,以2010年9月最高院《解释三》施行为划分点,1993年至2010年采取的是民事和行政救济并行的“双轨制”救济模式,2011年以后则采用行政救济为主的“单轨制”救济模式。

  一、1993年至2010年“双轨制”法律救济模式

  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早在20世纪90年代随着《劳动法》的颁布施行就已经全面确立了。《劳动法》第9章专门规定了“社会保险和福利”问题。《劳动法》第3条明确了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的权利是劳动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见,由于当时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尚处于探索、改革阶段,最初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作为劳动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开始建构并发展起来的,即与用人单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主体。由此,养老保险缴费争议也自然而然地被纳入了劳动争议的范围。《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2007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了适用该法的情形,其中第四项包含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的各类情形。而按照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劳动争议案件归属于民事案件,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和执行。

  这就是“双轨制”中“一轨”--民事救济模式。“双轨制”中另“一轨”是养老保险缴费争议的行政处理程序。其中主要的法律法规体现为1999年国务院颁布并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当时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并施行的与前者相匹配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第21条、第24条、第25条等条款均规定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3条、第18条、第19条等条款也规定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对违反缴费规定的用人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以及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缴费单位或相关人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这是行政救济模式,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采取主动的调查、检查等行政手段,对有违法行为的缴费单位进行督促、整改或者个人通过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举报、投诉来获得行政救济。若缴费单位或个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救济等方式进行再救济。

  如上所述,1993年至2010年,我国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救济模式采取的是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并行的“双轨制”救济模式,即将我国养老保险缴费争议处理程序分为两种并根据主体来确定救济模式:一种是“一调一裁两审制”的司法救济处理程序,该类争议适用于被纳入劳动争议范畴的个人与用人单位间的养老保险争议。另一种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救济处理程序,该类争议适用于个人或用人单位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等行政机关间发生的争议。

  二、2010年以后行政救济为主的“单轨制”法律救济模式

  2010年最高院颁布《解释三》,由此使养老保险缴费争议“双轨制”救济模式调整为以行政救济为主的“单轨制”救济模式。

  《解释三》第1条规定明确了法院将社会保险争议列入劳动争议案件,需同时满足“企业未办理社保手续”、“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保待遇而产生损失”这三项条件。而对于大多数的社会保险争议,则排除在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之外,实践作法是引导个人采取行政救济方式,一般至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节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法律救济制度的现实困境

  《解释三》颁布的背景源于法院无力承受日益增多的社会保险纠纷,难以厘清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的交叉混杂,还有因为救济渠道不同产生的救济结果的差异性所带来的不利社会影响,如通过劳动监察部门督促用人单位限期整改的行政救济处理结果与个人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判决的结果不一致等。虽然《解释三》有着当时出台的背景和原因,但其施行以来,由于对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民事救济渠道进行大规模的限制,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和矛盾。

  一、实体问题

  (一)混淆养老保险权与劳动权

  《解释三》乃至现行司法实践都将养老保险缴费争议纳入劳动争议范畴,并将养老保险权作为劳动权的组成部分,由此造成养老保险权与劳动权的混淆,这与现代社会保险法的基本理念不符。

  在十八大报告提出的要全面建成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方针指引下,近年来我国陆续出台了高龄无保障老人待遇、遗属待遇、新农保、居民保险等针对无收入特定群体的纳保政策,这些特定群体虽然不是劳动关系的主体,却仍是养老保险关系的权利主体。显然,基于主体差异,养老保险权与劳动权并不存在交集,养老保险权利主要表现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主体的给付请求权。而放眼未来,在《社会保险法》施行的背景下,无论是基本养老保险中的新农保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还是遗属纳保、供养直系亲属待遇等新型养老保险险种均与劳动法律制度渐行渐远,参保者的养老保险权与劳动权并没有多大关联。有激进的学者甚至认为,社会保险权与劳动权相比更应具有基础性和优先性,其理论依据是劳动关系应当以社会安全体系为基础。

  对此,笔者则持相对折中的观点,认为养老保险权与劳动权既相互独立又存在不少交集,两者关系呈现出并存、互补等多样性特点。因此,劳动权本身难以笼罩或者包含养老保险权,养老保险权不应被混淆视作为劳动权的组成部分。

  (二)《解释三》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冲突

  2010年9月最高院颁布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明确了法院将社会保险争议列入劳动争议案件,需同时满足“企业未办理社保手续”、“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保待遇而产生损失”这三项条件,而对于其他的社会保险争议,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而2011年7月施行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社会保险法》第8条第3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从法律的文义解释,联系法条的上下文来看,“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从法律条文所传达出的意图来看,个人对养老保险缴费争议在民事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途径上具有选择权。

  不难看出,首先《解释三》和《社会保险法》对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法律救济的规定是存在冲突的,前者缩小了公民养老保险缴费争议可以寻求民事司法救济的范围,变相限制了公民的救济选择权和救济选择路径。其次,从立法层次上看,2010年9月施行的《解释三》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而2011年施行的《社会保险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前者属于法律渊源中的其他渊源,后者属于基本法律,后者的立法层次要高于前者,后者颁布也晚于前者。因此,无论从“后法优于前法”还是“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冲突”的法理角度理解,《解释三》的规定都是有所欠缺的。再次,笔者认为对于法院系统受理案件的范围不能由法院系统来规定,至少从立法层次上也应当由全国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通过基本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而非由司法解释来规定和限制。更何况不受理的规定本身是限制受理范围而非扩大受理范围,是不利于当事人的,是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更应当在立法层次上予以体现其慎重性和严肃性。

  另外在《社会保险法》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随即于2010年11月编写、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解读》。该书认为因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所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当受理。

  虽然该书并非立法解释,没有法律效力,但我们从中也不难看出,立法部门对于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是否纳入民事争议诉讼范围本身也是存在分歧的。

  (三)各地法院理解不同

  司法实践中,很长一段时间各地法院对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案件能否立案受理的问题理解不一,由此造成不同地方的法院对相同类型案件判决结果不同,这一定程度上也对司法的权威性产生了不小的影响。如在杨保安诉周口市电器开关厂偿还养老保险费纠纷案中,法院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民事责任;而在高柏秀与中山大学肿瘤防治中心养老保险费纠纷上诉案中,一、二审法院均以用人单位已经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起诉。

  上述两个案例本质上存在相似性,即行为都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养老保险缴费义务,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不同法院的判案结果截然相反。

  诸如此类的判例不胜枚举,法院对绝大多数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案件采取一律驳回起诉的态度值得我们深思。案例二中法院判决理由是一旦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养老保险,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劳动者的诉权即被行政行为隔断。但劳动者的诉权是否就因此而消失了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劳动者是养老保险账户的权益人,用人单位即使为其办理了参保手续,但之后发生未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等情形与劳动者本身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甚至会严重影响到劳动者的相关待遇和生活水平。

  此外,尽管在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机制中现行立法的规定彰显了行政权力的作用,并且法院也因此大大降低了司法成本,减轻了审理此类案件的负担。但是这种做法导致实践中公民个人的维权手段十分单一,只能完全依赖行政主体的处理结果,如此做法客观上带来的风险是,如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作为或者采取了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能完全弥补个人的利益损失,而个人仅仅因为已经参加了社会统筹等原因而失去了自力救济的途径和方式,这显然是有失公允的。

  二、程序问题

  (一)当事人诉权受限

  法谚云“有权利必有救济”.权利救济的方式虽然多种多样,但民事司法救济却是其中最权威,也是最根本的途径。权利的可诉性源于权利的可救济性,权利的可救济性具体体现在享有权利的主体有通过司法程序寻求救济的诉权。诉权在学界被定义为:当事人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向依法设立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判的权利。

  实践中劳动者诉权的实现往往对司法救济途径有着极大的依赖。正因为当前我国将养老保险缴费争议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来处理,而劳动争议案件又被作为民事争议案件中的一类来看待,具体在诉讼制度设置上就表现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对民事权利的可诉性是通过法院的受案范围来加以限制的。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民事权利的可诉性从逻辑上应当是从民事权利本身的性质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可以将其诉诸法院,所以民事权利的可诉范围根本着眼点是在于明确当事人权利主张受司法保护的范围,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理念和定位;而法院规定的受案范围逻辑上是从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力角度来界定法院权力所及范围,体现了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体现了权力本位的理念。

  实践中民事权利特别是养老保险权利的可诉范围与法院的受案范围往往存在不一致,通常情况都是法院的受案范围要比养老保险权利的可诉范围要小得多。这在我国的养老保险缴费争议诉讼领域表现得极为突出,法院是通过司法解释来列举养老保险缴费争议的诉讼受理范围,而对于没有被明确列举出来的案件类型,法院则不会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如此,公民所享有的权利确实很难得到司法救济的保护。

  基于此,笔者认为,由于司法“不告不理”的特点决定了司法的被动性,所以正确的逻辑关系是权利人享有的诉权是法院受案范围确定的正当性基础,即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的诉权来确定其受案范围,而非通过预先确定受案范围来限制权利人的诉权。因此,在完善我国养老保险缴费争议诉讼制度时一方面应当在立法上拓展养老保险缴费争议的概念范围,为个人寻求司法救济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应当进一步扩大法院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应当根据个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诉权来确定受案范围,并将尽可能多的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案件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为个人提供司法救济保障。

  (二)行政救济手段不能完全替代司法救济

  行政救济制度虽然是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其并不能完全替代司法救济制度的作用和功能。行政救济制度虽然着重突出了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义务的公法性,但是在具体行政救济程序中缺乏真正权利人即公民个人的参与,程序正义性价值作用有限。行政救济首先突出了社会的公益性,即养老保险基金所承载的公法性法益,其次才是救济当事人个人的权益,所以其功能强调明显的主次顺序。即使不考虑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效能状况和渎职概率等因素,作出的最大化行政执法绩效的假设也必须关注该项制度对当事人个人权利的救济。而民事诉讼救济,不仅能够对上述行政执法职能顺序实现一定的矫正和补充,还因其具有独立价值和功能,可强制并约束用人单位同时向养老保险公法人和当事人个人履行法定义务,确保公民个人权益。在行政救济不力的情况下,更能凸显民事救济的必要性和独立性。

  笔者认为,一方面,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缴费义务不仅仅是用人单位自身所承担的公法上的义务,公民个人可以向诸如劳动监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行政机关进行举报或投诉以此获得行政救济保障,同时也是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私法义务。公民可以通过私法上的民事诉讼救济,契合养老保险权益的私权性。所以,行政救济制度无论从程序正义价值角度还是实际作用上都不能完全替代民事司法救济。另一方面,单纯行政救济手段并不具有救济功能上的圆满性。公民个人和用人单位的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法律关系中,单位承担较多的缴费比例和实际金额,单位通过代扣代缴的方式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主要的义务方应当是用人单位,即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公民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建立养老保险缴费关系并且按时、足额地缴纳养老保险费等。若用人单位拒绝履行或履行该项义务的自觉性较差,由于现行救济制度规定公民只能寻求行政救济,由此造成行政管理、行政征缴成本较大,也极大地增加了行政机关的执法压力。而介入民事司法救济,既可以缓解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的执法压力,又可以增加公民个人救济的程序选择权,则全方位地保障了公民的养老保险权益。

  三、执行问题

  (一)法院不执行《解释三》施行后,各地法院系统对养老保险缴费争议由实体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延伸至对养老保险仲裁裁决执行请求的不予受理。以上海为例,上海市法院系统自2011年1月1日起将养老保险登记缴费争议不再列入受案范围的同时,明确不再执行养老缴费争议类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但本市各级劳动仲裁机构仍继续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由此造成裁审脱节的问题,也造成各类信访矛盾事件频发。上海市仲裁院因受制于后道法院对养老保险缴费争议的不受理,为减少裁审脱节的被动局面和不良社会影响,于2014年7月1日起规定本市各级仲裁机构也不再受理养老保险缴费争议,并引导当事人向劳动监察或社保征收机构投诉或举报。执行是当事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因为法院不执行而造成仲裁机构不受理各类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案件,如此便更加限制了当事人寻求行政救济途径,也使得在实践中《社会保险法》第83条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二)行政执法的局限性各地法院和仲裁不再受理养老保险缴费纠纷案件之后,该类争议就被完全地、整体地移交至社保经办机构稽核处理。我国《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1条对“稽核”作了如下定义: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而此处“核查”即是主动的行政行为。从司法救济化解为行政救济,虽然增加了行政机关的介入,由行政机关主动干预和处理,但和司法救济相比,缺乏直接性。很典型的例子就是单位拒绝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行政机关进行稽核处理,但单位仍然不予以缴费,个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则由个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机关移交法院强制执行。从程序上看救济时间跨度长,环节多,又涉及多部门的衔接处理,不利于劳动者养老保险权益的实现。

  第二章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法律救济制度设置理论争鸣与法理分析

  第一节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法律救济制度设置的理论争鸣

  一、三种学说介绍

  (一)行政救济说

  行政救济说为通说,该学说认为养老保险有着公法的性质,法律救济也应主要采取公法救济手段,即将行政救济处理原则和程序作为主要救济途径。

  (二)民事、行政救济并存说

  民事、行政救济并存说认为养老保险缴费争议的法律救济制度应同时保留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模式,两者互为补充,缺一不可。其理论依据在于在劳动力市场上个人相较单位处于弱势的地位,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执法沉疴颇多,而司法救济是弥补现行行政救济缺陷的有效途径,“双轨制”的救济渠道能重拾社会公众对法律救济的信心。如果通往司法救济的大门也被关闭紧锁,无异于迫使受害职工选择其他非理性的解决途径。

  (三)独立体制说

  独立体制说的观点是建立独立的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救济体制。持这一学说的学者认为根据争议主体不同采取“分而治之”二元分割的争议解决机制实质上是割裂了养老保险争议本身,忽视了争议所具有的共同性,这种制度设置会使公民权益保障救济效果低下。基于养老保险争议的社会化程度越来越高并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基于对养老保险权综合保护的角度,应建立独立的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救济机制。

  二、学说评论

  以上三种学说论证角度不同,各有千秋。就现阶段来说,自2010年最高院《解释三》颁布后即明确了司法实践采用“行政救济说”.如前所述,虽然行政救济为主的救济制度从一定程度上让法院系统从繁杂的社会保险专业知识中抽身出来,并在行政和司法混杂的领域作全身而退,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问题。

  笔者认为,目前适合我国现阶段法律救济制度是“民事、行政救济并存说”,并可以针对之前双轨制产生的诸如行政、司法途径不一致结果不同等问题做一些制度上的衔接设置和调整,使行政救济机制与民事诉讼等司法救济制度形成良好的互助关系。民事诉讼司法救济虽然可以对行政执法等救济制度实现一定的补充和矫正,但其基本职能具有强制和约束用人单位同时向社会保险征收部门和公民个人履行法定义务,确保个人权益,其具有独立的功能和价值,尤其在行政救济不力的情况下,更能凸显民事司法救济的独立性和必要性。待社会保险制度进一步发展,各方面条件都成熟后,再主张采取“独立体制说”.

  第二节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法理基础

  一、个人是利益归属主体

  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法律关系不同于传统的公法和私法法律关系,它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它兼容了公法、私法的基本特征,其中既存在用人单位、个人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间公法意义上的行政征缴关系,也存在用人单位和个人间私法意义上的平权性法律关系。所以,我们首先要清楚地认识到养老保险法律关系包括不平等主体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而既然在法理与逻辑层面都包含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当承认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请求权。

  (一)个人是利益归属主体

  社会保障的受益主体是社会保障制度研究中的重要范畴,受益主体的存在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属点。而受益主体在概念上也可以称为利益归属主体,在养老保险缴费关系中,是予以保护的某种社会利益的最终归属者和享有者,而个人就是此类法律关系中的最终利益归属主体。在养老保险的行政关系中,只有存在利益归属主体时,才能产生具有社会法意义的行政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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